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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浙JP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阳光大道城东七中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照片、呼气测试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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