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19〕27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镇海**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朱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1月8日被宁波市镇海公安分局骆驼派出所行政拘留9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2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从镇海区**街道**村驶往奉化,22时04分行驶至本区**路**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已超过醉酒的标准值。后民警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