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9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陵区江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田路口时,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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