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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泗县人,务农,住**镇**街**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苏******号小型轿车,沿泗县**小区北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饭店西50米处,被泗县公安局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20/ml。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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