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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街道**路**号,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津J****6的黑色长城牌H6型小轿车由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华苑北区驶出,沿宝坻区宝平街道南三路、津围公路、渔阳路一直行驶至宝坻区宝平街道保集玫瑰湾小区门口处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执勤的交警支队第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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