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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2009年9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双流区机场路常乐二段12号附9号的“乐享”KTV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驾驶号牌为赣G*****的白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乐享”KTV店出发,沿顺江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020年4月19日2时1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8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无证驾驶、逃跑、抗拒检查等情形,且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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