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5********,朝鲜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路口东200米处时,与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无人伤。经对朱某某事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2mg/100ml。
案发后,被起诉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与齐某某达成事故私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事故私了协议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及抽血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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