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其朋友钟某某、董某某等6人在西夏区福利巷的“川妹子鸡煲店”吃饭,期间朱某某喝了三瓶西夏X5啤酒。到5月6日00时许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时,被在此处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97毫克/100毫升。2020年5月6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毒鉴)字[2020]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因其醉酒驾车上路被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1.5mg/100ml,刚达到醉酒标准,无发生交通事故,无犯罪前科,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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