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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9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慧民、谭春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9****的哈弗牌小型汽车,沿重庆市两江新区平祥路由金通大道方向行驶至平祥路嘉蓉路路口时,与沿嘉蓉路由儿童医院方向向金州大道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朱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六大队认定,朱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负同等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

到案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朱某某已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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