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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9****号**牌汽车,在珲春市**镇**村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付某某驾驶的吉HG****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1.8371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并赔偿给付某某经济损失138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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