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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醴陵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醴陵市石亭镇休息至18时许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返回城区。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从星火华新家园出发经车顿桥、江源大桥、汤飞凡路左权中路准备到一江两岸醴陵门玩,途经左权中路电信大楼至渌江书院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1.13mg/100ml,为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3.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朱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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