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秋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2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接替其妻子严某某驾驶浙C2****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小区**路北侧驶入**小区。因在小区内寻找车位未果,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继续驾车驶出**小区,进入**河边支路继续寻找车位。2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车行经鹿城区小南路**桥时发现交警设卡并倒车,被交警拦住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理化检验报告;4.查获呼气、抽血视频、路面监控;5.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路面示意图、路线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标准包装袋、血样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乙醇定性分析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员档案查询、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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