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0轻型普通货车由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姚哨中学方向往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司蒙村二组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贵州省惠水县贵罗线(贵阳-罗甸)39KM+100M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对朱某某抽血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朱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78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5964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吹气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其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