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10分许,朱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K***L*北京现代牌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经过太和县**路和**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取样检验,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15.8mg/100l。案发后,经抽血、送检,朱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115.8mg/100ml。属醉酒后危险驾驶。案发后,在2020年3月30日,朱某某经办案单位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朱某某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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