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7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8时20分左右,朱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途径娄底市娄某某新星北路娄底技术经开区办公楼前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6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18日,朱某某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2.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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