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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房。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R****5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街交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纠正。民警当场对朱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3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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