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苏州市吴某某**蔬菜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14时09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某某东山镇老振兴饭店出发,沿启园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紫金路、新潦路、环山公路,当行驶至环山公路大咀山红绿灯处时,撞上前方被害人严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2****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苏E6****车损价格人民币975元,苏E2****车损价格人民币2294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俞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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