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N****号灰色棕色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路线建设街-西朝阳路-西朝阳桥下掉头-沿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和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警察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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