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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十堰市张湾区**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50分许,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小型汽车,由十堰市车城西路经建设大道、发展大道往公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银河北路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16mg/100ml。2020年6月8日,朱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18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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