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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号**室。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沿本区江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北路出南期昌路南约169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民警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1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沿本区江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北路出南期昌路南约169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mg/ml,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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