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87********,黎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三亚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其朋友在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小区的朋友家中饮酒吃饭,其间其饮用了自酿药酒,当日20时40分许饮酒结束,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DL****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离开,途经三亚市高速东线路口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公安干警随即将其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