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地(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黑A****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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