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4301211984********,1984年**月**日生,无业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20年6月16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迎宾大道猛子私房菜饭店晚餐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丰村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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