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小区自己家中饮酒,00时许其驾驶英菲尼迪牌蒙BB****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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