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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室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村**村**号,现住黎平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绍霞,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五开路由黎平县人民医院往林化小区方向行驶,3时15分,车辆行驶至平街10米处路段时,与由平街脚左转弯往综贸方向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贵H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依法抽取朱某某血液送检,经鉴定,朱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8mg/100ml,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黎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与事故当事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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