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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刑不诉〔2019〕25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到莒南县筵宾镇贵龙液化气站借液化气罐使用,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明知液化气罐超过安全使用期,仍然借给徐某某一个55公斤的大液化气罐和四、五小液化气罐。徐某某将借来的超过安全使用期的液化气罐给**烧烤店(注册登记为**烧烤,注册登记人为刘某某,实际经营者李某某)使用至今。2019年3月1日徐某某将从贵龙液化气站借的给**烧烤店使用的超过安全使用期55公斤液化气罐到南县滨海液化气站灌装,工作人员魏某某未落实安全检查规定,仍然对超过安全使用期的液化气罐进行充装,后徐某某将该液化气罐送到**烧烤使用。2019年3月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违反易燃物品管理规定使用超过安全使用期的液化气罐,致使其开的**烧烤店发生爆炸,致厨师聂某某(男,38岁,身份证号码3729231981********,山东省定陶县冉镇****村**人)死亡,多人受伤住院治疗的重大事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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