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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泪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泪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5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2月13日、7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第22880255号文字商标“碧缇福”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5大类商品使用,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卫生消毒剂、消毒剂、中成药、医用营养品等。2018年7月28日,湖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碧缇福”凝胶,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消毒产品综合监管系统作为第二类消毒产品登记备案。2019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深圳聚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第22880255号“碧缇福”文字商标转让给湖南**贸易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丈夫宁某某(已起诉)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厂房,生产假冒“碧缇福”凝胶、美牙仪套装等产品。宁某某为扩大生产规模,纠集田某某(已起诉)帮忙管理制假工厂,宁某某还安排其妻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管理网店,通过阿里巴巴、微信等网络平台,将假冒“碧缇福”凝胶、美牙仪套装等产品销往深圳市、长沙市岳麓区、天心区等全国各地。2019年8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在东莞市凤岗镇山庄二路宁亮的制假窝点及仓库内扣押了“碧缇福”凝胶成品、“碧缇福”美牙仪套装成品等若干。经湖南**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长沙市公安局从宁某某处扣押的“碧缇福”凝胶、美牙仪套装等产品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从2018年2月开始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宁某某、田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宝、微信销售“碧缇福”凝胶699705.38元,销售“碧缇福”美牙仪套装526324.84元。按“碧缇福”凝胶占美牙仪套装价值10%计算,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宁某某、田某某等人销售假冒“碧缇福”凝胶共计752338.22元。

2019年8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名流印象花园3栋1单元6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单位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权利人真伪鉴定意见、公证书;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5、证人柏某某、欧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朱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湖南**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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