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2********,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乡***场**号,现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乡**院。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开发区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20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2017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开发区支行申请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提升为10万元,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通过他人帮其一次性透支了10万元, 并申办为分期36期偿还。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透支后,共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30818.79元,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偿还其余透支款69181.2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开发区支行先后采用短信息和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多次催收。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仍未按期还款。破案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已归还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699.47元。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已经全部偿还银行透支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9日修正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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