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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今,孔某某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厦1201室,用自己及亲属身份注册的“湖北*甲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乙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用于买卖承兑汇票。孔某某为方便自己办理承兑汇票业务,自购一台雕刻印章的机器和印模等工具让员工学习和制作印章,将伪造的印章用于加盖伪造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明作为**公司**,明知**公司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出具的证明上盖有伪造的企业、公司、私人的印章,仍继续将盖有伪造印章的证明用于到银行兑换汇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孔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9]113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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