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鄂Q****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利川市**镇向利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路段时,将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3日16时2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在支气管扩张、主动脉弓粥样硬化及主动脉瓣钙化等病变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胸部等多发复合型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及胸部损伤系死亡的主要作用力(建议交通损伤参与度为61—90%)。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另查明,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1599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交通损伤致被害人死亡参与度为61—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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