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象山县泗洲头镇出发,沿象山县泗长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泗长线9km+230m路段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反方向由顾某某驾驶的未靠右行驶的大榭防盗备案号012281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顾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顾某某家属125万元,顾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宗及卷宗、通话记录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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