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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01323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辽C****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越都华府小区南侧工地东门前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右转弯时,将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倪某某刮碰后碾压,造成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多发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脏器破碎失血过多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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