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赣J****白色厢式货车从清宜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分宜县角元村委时,撞倒行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拨打救护车及报警电话。2020年12月22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头部损伤致颅脑功能衰竭死亡。2021年1月4日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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