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15分许,朱某某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从修水县出发往修水县**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行驶G***国道957KM+75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因未确认安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事发后,朱某某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待。黄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修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9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朱某某传唤到案。
同年9月21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目前朱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谅解金及律师费10.8万元,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理赔),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经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县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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