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叙州区**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21日5时58分,朱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屏快速路9KM+100M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6月6日,朱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之外另行赔偿了508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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