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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5********,汉族,湖南衡阳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衡阳县**乡**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PPCJ2B7D1F00024,发动机号:AFD000024)沿X043线集兵镇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X043线衡阳县**镇**村**组(3Km+2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M0SJV7C2J1J00270,发动机号:J0PR23616)对向驶来,发生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在道路南侧路边相撞,造成尹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朱某某在事故后逃逸,故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摩托车合格证、樟木乡樟木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售证明、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样检测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刑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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