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居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下午,朱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型重型自卸货车从桃源县**镇墟场方向沿桃源县XO49**线由西往东行驶,15时许,行驶至桃源县**镇**村**路组路段时,遇**镇5岁男童王某某从道路右侧房屋跑出并从右至左横过道路,朱某某采取避让措施时将车驶向道路左侧,导致所驾车辆与王某某接触,王某某倒地后遭车轮碾压,造成了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房屋密集区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提前鸣喇叭示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朱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月19日,经桃源县**镇**居委会调解,朱某某与被害人的父母何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开朱某某先前支付的人民币3.9万元医疗费外,另外赔偿人民币38万元,并于2019年4月20日全部付清,何某某、王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朱某某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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