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坊*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滨海新区。同日14时57分许,沿绍兴市越城区皋马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马山街道红墅村附近时,在借用对向车道超越前方机动车后驶回本车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一辆同向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经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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