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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刑二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洪县**小区**幢**室,户籍地泗洪县**镇**巷**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9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NMY***小型轿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81KM+78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左轮压到中央护栏边的路沿石,导致车辆失控,失控后车辆向右旋转撞到右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吴强盛驾驶的苏AR**C*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二车损坏,苏NMY***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某某(系朱某某的妻子)受伤,其中郑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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