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7********,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主任,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现住于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7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C1证驾驶苏D6****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S239线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250m段(常州市武某某嘉泽镇五塘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线北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外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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