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4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金湖县**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金湖县**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家东、丁援森、被害人近亲属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镇**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药业门前路段处实施左拐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0日死亡。

案发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朱某某给予被害人潘某某近亲属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