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南通市**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2月7日11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253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0KM+540M路段,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部中部碰撞同向向左驶入机动车道由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73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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