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7********,汉族,文盲,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许,朱某某驾驶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踏板车搭载孙某某由大方县长石镇官田水库往长石镇街上方向行驶,后在石林线长石镇鲜家坡段至**街上0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及鲜某某房屋受损,同日孙某某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案发后取得孙某某亲属陈某某等人谅解、赔偿鲜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故,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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