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C3D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由**镇**村经**村往**镇**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镇**村路段时,因其驾驶的拖拉机车厢后门未按规定关好,导致拖拉机车厢后门刮撞至相对方向行走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时报警,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朱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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