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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2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李某某、邹某某(均已起诉)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等地,组织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多人,到温州市瓯海区、鹿城区、龙湾区、永嘉县、宁波市宁海县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公司、个体户,办理公司、个体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网银等,并收购上述执照、账户、U盾等材料出售给“小郭”(另案处理)牟利。经查:

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口与李某某、邹某某预谋后,先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办理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广告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又办理了相关银行对公账户,并将上述执照、账户出售给李某某、邹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员申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暂扣于检察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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