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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5********,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七里**路**小区**栋**号,住址**。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成某某与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由刘某某出资,成某某出面操作串通投标湖南省新化县坐石项目区2016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后成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联系了9家公司参与投标,期间,朱某某获悉毛某某(不起诉)也在联系湖南**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5家公司参与投标,便由朱某某出面补偿其10万元后,毛某某放弃了竞标。2016年9月30日,**公司以701.4331万元的报价中标,朱某某即带刘某某到**公司承建了该项目。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主动到案,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人成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话录音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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