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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杨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李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男,29岁)提出退租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并要求退还租房押金,侯某某以按书面合同约定为由不予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约定次日见面协商。2020年9月23日,二人在电话中因退还租房押金事宜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某在得知退回租房押金无望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以对方不遵守可退租房押金的口头约定并对其进行辱骂为由,与共同租房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及杨某乙、朱某某、罗飞、母某某共谋对侯某某进行恐吓,并事先购买了钢管三根。同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与手持钢管的李某某、罗飞、母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处对前来协商押金事宜的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男,22岁)、王某某(男,28岁)进行追逐、恐吓。被害人张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致多处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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