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无锡市**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无前科劣迹。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系朱某甲父亲,2017年8月左右,王某某联系朱某甲帮忙运江阴市**毛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羊毛污泥,朱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谈好将上述洗毛泥运至陈某某处用于制作营养土。后朱某甲安排朱某乙驾驶货车将污泥从**公司运至陈某某处,朱某乙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倾倒5车共60余吨污泥在**山陈某某挖的土坑内。
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江阴市**山山坡填埋污泥的土坑认定为渗坑。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检测,上述土坑内的污泥含有重金属,属有毒物质,土坑渗滤液总锰浓度最高值17.8mg/L。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朱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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