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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未某某危险驾驶案)_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号,现住托克托县**区。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2月17日退回托克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15日托克托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托克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3日21时许,未某某酒后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70 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未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民警委托托克托县医院护士对未某某提取了静脉血,经鉴定,未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1.94mg/100 m1,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值,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本案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因检材提取、送检过程违反相关规定,从而导致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受到影响,且无法补证,故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认定未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未某某不起诉。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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