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拉山口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女,1998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4************,哈萨克族,高中,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某市,现住塔城地区某某县托里开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库甫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山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在阿拉山口市蓝领公寓3号楼一楼卫生间盗窃被害人热某某白色女士手提包内现金200元,面值一百元人民币两张;2018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在阿拉山口市蓝领公寓3号楼一楼楼梯口临时休息室内盗窃被害人热某某棕色女士手提包内现金300元,面值一百元人民币三张;2019年5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在阿拉山口市蓝领公寓3号楼102室内盗窃被害人热某某手提包内现金310元,一百元面值两张,五十元面值一张,二十元面值三张。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三次共计盗窃被害人热某某现金810元。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两年内盗窃三次,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及时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